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医药是我国医学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和增进公民健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扶持和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创新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中医药发展,协调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中医药,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中医药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创新体系和生产、流通体系建设。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药服务是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应用相应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学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能力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
中医医院开展的诊疗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个性化的中医辨证论治;
(二) 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
(三) 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全科医生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可以自种、自采、自用地产中药材。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将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涉及医疗安全、质量和中医药保护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指责制定并公布中医、中药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评价。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中医药服务体系由中医医疗机构和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组成。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 设立相应规模的功力中医医疗机构;
(二) 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
(三)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
(四)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但对开设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准予设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县级中医医院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应急体系中加强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卫生应急工作需要和传染病疫情,发布中医药防治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处方预先调剂或者煎煮汤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包括中医医疗、保健及中药服务等在内的中医药人员队伍,保护中医药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医药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提高中医药人员的社会地位。
中医药人员应当热爱中医药事业,传承发展中医药学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中医执业医师分类管理。
在中医执业医师类别中设立传统中医师。传统中医师应当按照注册范围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传统中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继承创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与创新;建立保护继承、促进创新的制度。
鼓励中医药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中医药传统知识是我国人民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和创新发展形成的,具有中华民族文化特征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继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专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遴选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认定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历代医家和当代名老中医药学家的学术思想与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研究、利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学术创新应当坚持中医药原创思维,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开发研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等中介活动。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完善院校教育、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三十七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现代教育方式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征。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建立临床教学基地。
第三十九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培养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申请参加传统中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应当积极利用师承方式,传授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建立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的评价标准。
第六章 中药发展
第四十二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保护区和抚育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国家实行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分级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度。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和品牌培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制剂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对利用传统工艺和现代技术配制的中药制剂实行区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适应中医临床用药和中药新药开发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家支持中药生产基地、物流基地建设,扶持中医诊疗设备研发和生产,发展中医药相关健康产业,鼓励中医药产业资源整合,促进产业集群。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文化与知识传播
第四十九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传播平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教育和知识普及,新闻宣传和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公益性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从事中医药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宣传中医药文化、传播中医药知识。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五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图书或音像制品的出版,应当经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等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中药生产经营企业等中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建立体现中医药文化特征的价值观念体系、行为规范体系和环境形象体系,继承、创新和传播中医药文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展中医药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设立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需求,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药投入,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中医药事业支出,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公立中医医院投入实行倾斜政策。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医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公布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机服务价格时,应当体现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调动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的积极性。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特点,鼓励中医药服务的提供和利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产品研制、技术推广和中药材生产,保护、扶持中药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优质产品在定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涉及以下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 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 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 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 中医医疗损害和中药不良反应的技术鉴定、评估;
(六) 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价;
(七) 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认定;
(八) 其他需要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规定,负责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中医药服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 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情况;
(二)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情况;
(三) 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情况;
(四) 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使用情况;
(五) 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指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中医医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中医药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传统中医诊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中医药服务以外的药品和技术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医药是我国医学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和增进公民健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扶持和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发展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创新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中医药发展,协调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中医药,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中医药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创新体系和生产、流通体系建设。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药服务是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应用相应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学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规模和能力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
中医医院开展的诊疗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个性化的中医辨证论治;
(二) 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
(三) 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全科医生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可以自种、自采、自用地产中药材。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将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涉及医疗安全、质量和中医药保护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指责制定并公布中医、中药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评价。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中医药服务体系由中医医疗机构和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组成。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 设立相应规模的功力中医医疗机构;
(二) 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
(三)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
(四)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但对开设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准予设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县级中医医院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应急体系中加强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卫生应急工作需要和传染病疫情,发布中医药防治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处方预先调剂或者煎煮汤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包括中医医疗、保健及中药服务等在内的中医药人员队伍,保护中医药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医药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提高中医药人员的社会地位。
中医药人员应当热爱中医药事业,传承发展中医药学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中医执业医师分类管理。
在中医执业医师类别中设立传统中医师。传统中医师应当按照注册范围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传统中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继承创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与创新;建立保护继承、促进创新的制度。
鼓励中医药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中医药传统知识是我国人民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和创新发展形成的,具有中华民族文化特征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继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专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遴选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认定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历代医家和当代名老中医药学家的学术思想与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研究、利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学术创新应当坚持中医药原创思维,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开发研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等中介活动。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完善院校教育、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三十七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现代教育方式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征。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建立临床教学基地。
第三十九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培养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申请参加传统中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应当积极利用师承方式,传授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建立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的评价标准。
第六章 中药发展
第四十二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保护区和抚育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国家实行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分级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度。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和品牌培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制剂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对利用传统工艺和现代技术配制的中药制剂实行区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适应中医临床用药和中药新药开发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家支持中药生产基地、物流基地建设,扶持中医诊疗设备研发和生产,发展中医药相关健康产业,鼓励中医药产业资源整合,促进产业集群。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文化与知识传播
第四十九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传播平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教育和知识普及,新闻宣传和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公益性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从事中医药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宣传中医药文化、传播中医药知识。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五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图书或音像制品的出版,应当经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等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中药生产经营企业等中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建立体现中医药文化特征的价值观念体系、行为规范体系和环境形象体系,继承、创新和传播中医药文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展中医药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设立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需求,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药投入,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中医药事业支出,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公立中医医院投入实行倾斜政策。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医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公布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机服务价格时,应当体现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调动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的积极性。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特点,鼓励中医药服务的提供和利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产品研制、技术推广和中药材生产,保护、扶持中药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优质产品在定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涉及以下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 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 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 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 中医医疗损害和中药不良反应的技术鉴定、评估;
(六) 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价;
(七) 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认定;
(八) 其他需要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规定,负责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中医药服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 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情况;
(二)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配置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情况;
(三) 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情况;
(四) 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使用情况;
(五) 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指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中医医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中医药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传统中医诊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中医药服务以外的药品和技术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